2006年5月9日,星期二(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八版:案卷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学车者,要会维权
陈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日前审结了一起因身体原因未能考取驾照学员赔偿案。
  2003年7月,李小姐报名参加北京龙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龙泉中心)举办的C类驾驶计时学习,并交纳培训费2300元。之后,李小姐接受了交通法规培训和驾驶技能培训。
  2004年11月,李小姐通过场地驾驶技能考试。
  2005年1月,李小姐参加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过程中,被考官发现其右臂异常,通知其办理关于身体条件的医疗证明,并中止考试。经北京市体检中心证明李小姐“右肘关节不能屈曲,根据公安部71号令,属于不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71号即《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至此,李小姐因右肘关节不能屈曲问题未能完成场地驾驶技能考试,无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李小姐表示,直至此时,她才知道自己的身体条件根本无法从事机动车驾驶,而其报名、交费和训练时,已经明确告知收费人和每一个教练自己的右上肢肘关节不能弯曲的情况,但龙泉中心没有任何一个人告知其在报名培训前应当依法向学校提供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因此,李小姐以驾校未尽审核和告知义务为由将龙泉中心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1996年发布的2003年仍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为“申请参加初学驾驶培训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手续:(一)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申请表》;(二)交验身份证件;(三)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身份检查证明”。第十七条为“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由培训业户报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后,发放交通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学员证》”。可见,培训学校在报经审核之时,应当确定学员“符合条件”。并且,因身体条件会直接影响驾驶技能的获取,故作为提供驾驶技能培训服务的龙泉中心,亦负有审核和确认学员身体不致影响驾驶技能获取的义务,同时应对学员进行必要的提示、告知。
  龙泉中心收取相关费用并对李小姐进行培训,显然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故对李小姐所受之合理损失,龙泉中心理应承担主要责任。
  李小姐在报名培训之际,应当主动了解相关法令并进行体检,并且在法规培训之时也完全有条件知道相关法令规定,故对其所受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龙泉中心退还李小姐培训费、乘车证押金、制证费及赔偿李小姐法规培训费、二次桩考费、普C转小客费、网上约车手续费等共计2328.5元。